军训裤很薄很透光,长春一学校学生吐槽称不值79元
他们那个小集团可以统治全国、为所欲为的'安定'。
根据这些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法院将此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事实行为。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为前提。笔者认为:首先,一些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法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当纳入到行政补偿的范围之中,不仅违法行政行为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法行政行为也可以产生侵权责任。如此一来,在实践中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为条件,对当事人来说很不便利,即使行政机关愿意作出赔偿也需要相当的时间,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前所述,《规定》的第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这不仅可以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具合理性,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的必要。
曹海晶,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界定,要使之与民事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区别,并充分体现行政事实行为的特殊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15条也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亦可采用通令的形式向地方政府解释中央法律或政策,提出对策建议,或要求地方政府提供特定的信息等。当然,设立相应的独立机构无疑将更能够确保评估与备案的效率。首先,从横向冲突的层面来说,多元主体的立法模式是造成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形式原因,而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取向则是促成冲突最终发生的实质要素。
【摘要】行政法规范冲突是法律规范冲突的特殊表现,而对于其中内部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则却长期被忽视。[5]第二,不同的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即行政法规范的内部冲突。
[8]虽然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划分标准同前述两类冲突并不一致,但鉴于其重要性的考量,故此处特给予专门探讨。倘若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或近似,则属于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除此外,作为一般法的不同于特别法、作为旧法的不同于新法等也有可能导致冲突的行政法规范之一方丧失构成实质冲突的可能。[7]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10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一是建立区域性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和立法协调委员会,定期就有关立法事宜进行交流与协调,就区域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问题通过联席会议达成共识。笔者认为,行政法规范冲突的理论背景可从三个层面加以解读。最后,行政立法权纵向划分的协调问题。审查备案机关虽然可以未雨绸缪,然而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形式审方式又大大降低了发现冲突的概率。
金伟峰、张效羽:《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省级地方性法规冲突的处理》,载《法治论丛》2008年第6期。另一方面,不同地方进行类似或相关事项的立法时应当建立相应的沟通与协调机制,这一点对于当前正处于蓬勃发展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额外重要的意义。
第一,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同一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同一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同一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以及国务院作出的不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应有与其级别相应的事权匹配。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形式共有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和纪要等15种,其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显然不属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载体。[13]实际上,许多国家以中央部的层级在地方政府之上的制度安排作为一条重要的中央对地方实施监督的途径。中观的理解侧重于一部完整的规范性文件。环渤海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的解决机制[J].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30.[12]《立法法》第71条本部门的权限范围、第73条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可视为对各自的权限范围的理解,然而上述两个条文本身的界定和表述本身就是高度抽象的,故实际操作价值有限。而由于所谓的各自的权限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界定,[12]因此该条文实际上为地方立法直接对抗中央立法提供了失当的法律依据,从而进一步加剧了行政立法权纵向划分的困境。而基于论证重点的选择,本文所指的行政法规范则主要采用较为纯粹的狭义理解,即主要涉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又如,《立法法》第86条(三)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5]当然,也有学者从其他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行政法规范冲突的类型化类型化是全面考察行政法规范内部冲突现象并提出科学解决方案的基础与前提,但是由于划分标准的不同,类型化的路径亦存在差异。一般说来,各级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的范畴应当与其相应的职权和责任相适应,而各层级立法权的明确划分则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是人民法院在解决具体争讼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法规范冲突,二是相关行政主体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发现的规范性冲突,三是有权机关在对拟出台的行政法规范的审查、备案的过程中发现的规范性冲突。因此,备案和审查应紧密联系,要附带审查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否则备案制度就容易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范的制定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和相对完备的技术支撑,这就决定了同一规范不同条文之间冲突发生的概率极低,微观的法律规范的冲突现象往往也就较少出现。[9]在此基础上建立对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的统一审议制度或者统一审查制度,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然而在纵向的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实际过程中,不同层级的行政法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空间却被人为扩大了,其根源恰恰就在于纵向事权划分的结构性困境。第四,有权机关裁决原则。
这主要是解决所谓的行政法规范冲突的真伪问题,与前文所强调的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四大构成要件相呼应,具体可分解为对事实载体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互冲突的行政法规范是否均为现行有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是否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等。第二,规章之间的冲突,包括部门规章同较大的市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和省级政府规章同较大的市的规章的冲突。
目前认可的主流区域性立法合作机制有二。第四,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的冲突,包括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部门规章的冲突,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省级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较大的市的规章间的冲突。
第四,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规范冲突的实质要件。这可谓是在实践环节对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的直接确认。
其次,纵向事权划分的结构性问题。[9]可参见易凌:《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与协调研究》,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2期。关于评估与备案主体的选择问题,可以同级和上级政府为主、以同级人大为辅的原则最终确定。对此,《立法法》第89条作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则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第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但是鉴于此类规范冲突的多发性和国务院应对能力的有限性,因此可否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专设相应的裁决机构,甚至可以同相应的备案审查机构合署办公,这无疑会加强对行政法规范的审查力度,从而预防和减少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发生。
而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事权在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呈现筒型分布的特征,即各级政府享有事权的范围口径基本呈现上下一般粗的状态,这就大大平添了诸多实无必要的行政法规范总相冲突的可能性。而所谓的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则常常在研究中被忽略,它指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第89条制定和发布的除行政法规以外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的公文载体。
我国采取是一元两极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一元是根据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和统一的、一体化的立法体制而作出的判断,即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两级是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立法权等级;多层次是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6]如果说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存在结构性缺陷的话,那么立法权纵向划分的协调不力则无疑将这一缺陷愈加放大了。第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